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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張晏瑋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更字第2364號、114年度執再字第4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家中長輩患有疾病且年事已高,需人照料,請求准許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114年度執更字第2364號部分: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雖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沒收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該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檢察官就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具體宣示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之法院為之,倘其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1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受理案件,其審查順序,係先程序、後實體。倘從程序方面審查結果,認為不符合程序規定要件,例如無管轄權、抗告人無抗告權、抗告逾期等情形,即當逕為程序裁判,無從進而為實體裁判之餘地。受理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之法院,是否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屬於法院管轄權有無之程序事項。倘受刑人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以其無管轄權,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26號、114年度台抗字第321號裁定意旨參照)。㈡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以114年度聲字第8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確定,且前開裁定確定後,應執行之數罪中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前開裁定即因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裁定,以114年執更字第2364號指揮書執行在案,此有上開裁定、指揮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執更字第236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從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執更字第2364號之執行指揮乃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聲字第898號確定裁定所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受刑人欲就上開案件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依法應向該院為之,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故本院就受刑人聲明異議之114年度執更字第2364號部分,即應予駁回。

三、114年度執再字第460號部分: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且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佐)。次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3.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5.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易服社會勞動應經提出聲請。非在監院所收容者,並應親自到場提出聲請,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3點定有明文。依刑法第41條之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前揭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此乃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或犯後態度良好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法院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 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7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657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1.檢察官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440號判決確定後,製作執行傳票並於114年9月17日合法送達於受刑人,上載受刑人應於114年10月21日至高雄地檢署執行科報到接受執行,此有高雄地檢署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嗣受刑人於114年12月29日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請求就114年度執再字第460號、114年度執更字第2364號案件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審酌前揭陳述意見狀之內容後,於115年1月6日回覆稱「經審查認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諭知若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得向法院聲明異議」等情,有高雄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15年1月6日雄檢冠岱114執更2364字第1159000755號函文存卷可考,並於同年月6日送達執行傳票予受刑人,亦有送達證書可參。

2.受刑人前案(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判決確定後,原經高雄地檢署以114年度執字第771號案件指揮執行,並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改以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刑勞護字第220號案件執行。於該次執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開庭時明確告知需詳閱該署檢附之社會勞動聲請須知、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內容,受刑人表示內容均瞭解等語,並於該次筆錄及切結書親自簽名。則受刑人對上開文件中記載:「如台端未依指定時間報到,本署將依法告誡,並得依法報請檢察官撤銷社會勞動處分」等應遵守事項應知之甚詳,上開事實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執行卷宗後核閱無誤。因此,足認受刑人於114年2月18日首次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時,已明確知悉社會勞動之執行及相關規定。然而,受刑人於114年4月1日勤前說明會後未有執行紀錄,經承辦觀護人多次聯絡均未回應,且由觀護人依法於同年4月、5月、6月告誡後,仍未改善執行進度,而受刑人於114年6月24日雖至高雄地檢署約談,表示上班遭堆高機撞擊致無法履行等語,然而所提出診斷證明僅建議休養一週,足見其顯無積極履行社會勞動意願,經告誡後也無改善,爰由觀護人依法簽請主任觀護人、檢察官撤銷受刑人之社會勞動資格,有社會勞動履行時數表、觀護輔導紀要存卷可參。

3.嗣受刑人雖再為前開聲請,經檢察官審酌上情暨受刑人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案件所為,係於111年間將手機門號、中信帳戶寄送予詐欺集團使用;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3號案件所為,係於113年1月間擔任收取包裹之車手角色(上述二案即114年度執更字第2364號案件,不在本件處理範圍,已如前述);就114年度執再字第460號(即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440號)案件,則係於112年8月間提供手機預付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如認受刑人就上述犯行得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將有助於詐欺風氣之盛行,有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此有114年12月31日高雄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高雄地檢署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可參。核受刑人就114年度執再字第460號案件,實係將手機預付卡交付予「犯罪集團」使用,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440號判決存卷為憑,而檢察官此部分認定固有違誤,然縱有此微疵,本院仍認檢察官前揭不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即114年度執再字第460號部分),符合前開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其本於裁量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既無瑕疵,審酌之事項又無錯誤,且未欠缺合理關連性,自屬合法裁量權行使。

㈢至聲明異議人另稱有因家庭因素,而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等語。惟刑法第41條第3 項、第4項,並無以家庭因素作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從而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事由為裁量,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本件檢察官就114年度執再字第460號案件部分,既以上開事由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所為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顯未有何濫用或瑕疵之情事,受刑人所述其家庭等因素縱然屬實,仍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審酌要件無涉,受刑人以此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命令違誤或不當,仍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依相關規定而認受刑

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以維持法秩序,遂不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此執行命令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受刑人據此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實屬無據。從而,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