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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洪秉濂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刑護勞字第5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A01(下稱異議人),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准許異議人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至115年2月16日間完成共738小時之社會勞動代替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惟因異議人自114年9月間患有舌背面疣狀增生瘤、右頰白斑等病症,且異議人之祖母患有高血壓、高血糖、高血脂,父親則患有憂鬱症,需異議人陪同其等往返醫院檢查,另異議人亦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照顧,在遵期請假後,方於114年6月至115年1月間僅完成337小時之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疏未慮及異議人並非無正當理由未履行,逕行撤銷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而使異議人家庭生計面臨困境,故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3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是否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而應執行原宣告刑,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就具體個案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故法院自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方有介入審查之必要,若檢察官之裁量並無上述情形,法院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5月8日傳喚異議人到案,異議人並就有期徒刑4月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而經該署檢察官審核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有期徒刑部分應履行時數為738小時,應履行期間為8月(自114年6月17日至115年2月16日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二)茲因異議人於114年6月僅履行6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同年7月僅履行56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同年8月僅履行12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同年12月僅履行35小時,均未達每月最低應執行時數96小時之比例標準,導致進度遲延,故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114年7月11日以雄檢冠保114刑護勞528字第1149059910號函為第1次告誡,於114年8月15日以雄檢冠保114刑護勞528字第1149069908號函為第2次告誠,於114年9月12日以雄檢冠保114刑護勞528字第1149080431號函為第3次告誡。而該署觀護佐理員於檢察官為第3次告誠前,則因慮及異議人出示陳情書自陳係因照顧家屬及傷病事由方導致前開進度落後情形並出示診斷證明,又表明未來每月皆會達成最低時數標準,故請示該署檢察官是否准予繼續執行社會勞動,而經該署檢察官於114年9月12日批示准許繼續執行在案。嗣因異議人於114年12月僅履行35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未達每月最低應執行時數,再經該署檢察官於115年1月7日以雄檢冠保114刑護勞528字第1159001249號函為第4次告誡,且該署觀護佐理員評估認異議人業經4次告誠並經檢察官給予機會繼續執行,皆無改善情形,履行進度嚴重落後,故建議檢察官撤銷異議人本件易服社會勞動資格,檢察官遂於115年1月22日批示撤銷,並於115年1月26日以雄檢冠保114刑護勞5286字第1159007671號函知異議人:「台端因違反社會勞動規定,現由檢察官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中,請即日起勿前往執行機關(構)履行易服社會勞動」,且於說明中提及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事由為「履行狀況不佳」等情,亦經本院調閱本案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三)而觀諸異議人於114年5月8日至高雄地檢署報到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時所簽立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已載明「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是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包含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等語;而同日簽立之「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內亦記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七)明示不願履行勞動或無正當事由每月執行未達96小時(一週至少3天)」等文字,嗣異議人於同年6月17日參與勤前說明會時簽立之「執行易服社會勞動特別注意事項具結書」亦於第三項第七點載有同於「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之上開文字,此有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內之各該文件可查。是執行檢察官准予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時,便已讓異議人瞭解檢察官裁量是否撒銷社會勞動之基準,以及若遭撒銷之法律效果,故異議人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始,業已知悉履行時數之要求,而應確實遵期到場完成所要求之社會勞動時數,並應遵守相關規定,以免自身社會勞動資格遭到撤銷。然本件執行檢察官准予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後,異議人於114年6月至8月間所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均未達每月最低應執行時數,縱經檢察官3度告誡後,異議人於114年12月仍僅履行35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自114年6月17日起至115年1月26日經執行檢察官通知異議人停止履行本件社會勞動為止,全部執行時數仍僅337小時,而與應完成之履行時數738小時相去甚遠。從而,異議人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內,確有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執行檢察官因而無從期待異議人能遵期完成社會勞動,並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之處分決定,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四)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前詞主張自身具有正當事由以致時數完成進度落後,並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所不當,惟查:

1.異議人於114年6月23日提出美和診所114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請求依醫囑建議休養3日而請假;於114年8月5日提出美和診所114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請求依醫囑建議休養3日而請假,並提出本院刑事庭通知書,表明其需於同年月19日至本院開庭而請求請假半日;復於114年8月29日提出阮綜合醫院連續處方及診斷證明書,表明其陪同外婆看診及其自身因醫囑建議休養5日而請求請假,檢察官均准許異議人上開請假之聲請,並依各月可履行社會勞動之日數比例相應調降各月最低應履行時數,此有異議人歷次提出之易服社會勞動特殊事項切結書及證明文件在卷可佐。

2.由此顯見檢察官已將異議人患病情形及陪同家屬就醫等特殊需求納入考慮,而依比例相應調降各月應履行之最低社會勞動時數,惟異議人仍未完成最低履行時數之要求,且檢察官雖因異議人於114年8月未完成最低履行時數而為第3次告誡,但仍准許異議人繼續執行社會勞動。然異議人於114年12月仍僅履行社會勞動35小時,而未達當月最低應履行之96小時時數,且已臨近115年2月16日之易服社會勞動期間截止日,其實際履行時數仍與應完成時數相去甚遠,故檢察官最終方決定撤銷異議人本件易服社會勞動資格。自上述異議人履行本件社會勞動以及檢察官歷次告誡與最終撤銷異議人本件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之歷程以觀,足認異議人未珍視檢察官一再給予機會、未撒銷社會勞動之寬容,長期未依規定執行社會勞動,導致進度嚴重落後,故檢察官認異議人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而有情節重大之情,因而撤銷異議人社會勞動資格之執行指揮,自無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撤銷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合於法令規定職權範圍,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本案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後為撒銷之決定,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依照前揭說明,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從而,本件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崔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