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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家輝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期貨交易法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執字第2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刑處分,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家輝(下稱異議人)前因期貨交易法

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高雄地檢署並寄發執行傳票予異議人,傳票備註欄註明「如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於執行之日10日前以書狀先具體陳述意見」等詞,異議人乃於民國115年1月9日提出陳述意見狀陳明其請求就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高雄地檢署審核後遂以函文回覆異議人本案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於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之審查意見欄並載明:異議人前於112年5、6月間違法代操期貨,經二審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72號判決緩刑2年(緩刑期間113年7月16日至115年7月15日,下稱前案),本案於113年9、10月間再代操期貨,顯於前案緩刑期間再犯,故意違反前案緩刑寬典,若易刑難收矯正之效等語,嗣再傳喚異議人到案執行,異議人最後於115年2月24日發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執行案卷核閱屬實。足認檢察官在上開指揮執行之過程中,已先給予異議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檢察官亦具體敘明不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是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㈡異議人固以其深具悔悟,日後不會再犯違法之行為,並已盡

力補償受害人,且異議人父親於114年接受重大手術,目前生活起居及醫療護理高度仰賴異議人親身照料,若異議人入監服刑,將使家中老父陷入乏人照看、生計斷絕之險境,異議人有正當工作與強烈勞動意願,社會勞動亦可兼顧教化與社會貢獻為由,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然異議人於前案已因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卻於前案緩刑確定後不久即再犯與前案犯罪類型相同之本案,足見異議人遵法意識確屬薄弱,難認有何悔改之意,檢察官因此認異議人非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而為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命令,乃本諸法律行使其指揮刑罰執行權,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又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部分,亦即准否受刑人易刑之決定,毋庸再考量此等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異議人前開所陳家庭因素事由實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易刑處分之要件無涉,自不可以此指摘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異議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業已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具體審酌個案情形後不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是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