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毓賢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4年度訴字第177、290號),聲請給付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毓賢(下稱被告)為聲請再審之用,聲請調閱證人魏榮仁偵查庭筆錄全部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法雖無明文,然刑事訴訟程序,與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而禁止類推適用的實體法不同,在法無明文規定而存有法律漏洞的情形,如與現行明文規定的規範目的具備類似性時,尚非不得以類推解釋之方式擴張或減縮其適用範圍。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係於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闡明依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應賦予被告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即卷證資訊獲知權)之意旨後修正而來,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依上開解釋意旨之規範目的予以類推,其卷證資訊獲知權亦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始符合憲法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意旨,則此時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除另有保密限制規定或安全考量等情形外,從寬賦予判決確定之被告,有上開請求交付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並符合便民之旨。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因此時法院須依案件事實,個案審酌該等確定案件最終之卷宗及證物內容,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另有保密限制規定或安全考量等情形,故上開說明中所謂「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應指最後事實審法院而言,始能做出妥適判斷,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77號、104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752號、104年度上訴字第753號判決就部分罪刑撤銷改判,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再經被告、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就部分罪刑撤銷發回,其他上訴駁回確定,嗣撤銷發回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4月,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所涉上開案件之「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即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依照前開說明,被告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始為適法,其逕向本院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