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江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威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共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受刑人江威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共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審核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之意見、教育、健康、工作、家庭、經濟(涉隱私,詳115年2月11日訊問筆錄),及素行(詳前科表),暨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詳判決書)與其他一切情狀,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附表 確定判決案號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備 註 1 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582號 江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執行 完 畢 2 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92號 江威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未就左揭2、3所示兩罪定執行刑。 3 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92號 江威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