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9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何森詠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15年度執聲他字第1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於115年1月5日聲請113年執更1456號和113年執更952號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回函雄檢冠屹115執聲他102字第1159002036號函與數罪併罰規定不合,為此受刑人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上開案件審判中未受受刑人請求,法院即逕合併定應執行刑、判決確定,前開選擇權既係專屬於受刑人於執行時始得行使之權利,於審判中尚不得行使,倘法院於審判中逕將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判決適用不當之違法,請求法院撤銷原判決裁定,重新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尚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再者,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0
8、15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第一組即附表一所示數罪確定後,經本院以1
13年度聲字第11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另犯如第二組即附表二所示數罪確定後,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嗣受刑人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本件第一組即113年執更1456號之首罪確定日為111年11月2日,第二組即113年執更952號之首罪(附表二編號1部分)最後犯罪日為111年11月21日,其第二組案件之罪係在前案即第一組案件判決確定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礙難准許為由,於115年1月8日以雄檢冠屹115執聲他102字第1159002036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等情,有高雄地檢署上開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判決,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
判決,並無被告所稱於審判中逕將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又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前,受刑人均已就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罪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57號、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6號、113年度聲字第691號、113年度聲字第1113號裁定認定如前,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57號、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6號、113年度聲字第691號、113年度聲字第1113號裁定附卷可佐,亦無被告所稱未經受刑人請求即逕行就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罪定其應執行之情形。
四、觀之附表一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111年11月2日;而附表二首罪(附表二編號1部分)最後犯罪日為111年11月21日;附表二編號2部分,最後犯罪日為111年11月20日;附表二編號3、4部分,均係112年3月至同年5月間所犯,均係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確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受刑人固主張:就附表一及附表二之罪,應合併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然依照前揭說明,亦即「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是以,受刑人所為前揭之聲請,乃置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13號裁定附表一編號1即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罪於不顧,己意任擇並非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作為拆分重組部分罪刑而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基準,如此非但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規定之裁判確定前所犯各罪之情形不符,且亦混淆「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之界限,破壞法秩序之安定性及裁判之終局性,自非可採。從而,受刑人請求重新定刑,與法未合,檢察官函覆礙難照准受刑人之請求,即屬有據,受刑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核無違誤,受刑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附表一: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13號裁定(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執更1456號)編號 案號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1 備註2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10月5日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88號 111年9月29日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88號 111年11月2日 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57號就編號1至2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5月。 ⑵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13號裁定就編號1至4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2月。 2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3月 (共2罪) ①110年7月2日 ②110年7月22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12號 111年12月8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12號 112年1月10日 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2月 110年6月10日 3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2月 (共2罪) 110年7月24日、110年7月26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0號 112年6月21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0號 112年9月12日 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4 不能安全駕駛致死罪 有期徒刑9年 110年11月21日 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0號 112年12月21日 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0號 113年1月24日
附表二: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91號裁定(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執更952號)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1 備註2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定應執行刑 1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 111年9月24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2號 112年11月2日 同左 112年12月6日 原判決定應執有行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聲字第126號就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91號裁定就編號1至4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7月。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 111年11月21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2號 112年11月2日 同左 112年12月6日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 111年10月15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2號 112年11月2日 同左 112年12月6日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 111年11月21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2號 112年11月2日 同左 112年12月6日 2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年 111年11月20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2號 112年11月2日 同左 112年12月6日 原判決定應執有行期徒刑4年。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11年9月24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2號 112年11月2日 同左 112年12月6日 3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5月8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 112年11月29日 同左 113年1月3日 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3月10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 112年11月29日 同左 113年1月3日 4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 112年3月10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 112年11月29日 同左 113年1月3日 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 112年5月8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 112年11月29日 同左 113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