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威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威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威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5月)以下之範圍內為之。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類型及犯罪時間,暨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及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所述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白梅附表: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詐欺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2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87號 113年12月2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87號 114年2月6日 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113年12月16日至113年12月19日(聲請書僅記載113年12月16日,應予補充)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583號 114年12月12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583號 115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