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文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文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傑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又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於民國115年2月13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住所地所在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惟迄今未獲受刑人回覆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行為態樣均為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均為每公升0.27毫克,犯罪時間相隔僅1月餘,足見受刑人短時間內一再犯下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顯然漠視法令禁止酒後駕車之誡命,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蓉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4年6月28日 114年8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1805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556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42號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56號 判決日期 114年12月3日 114年12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42號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5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5年1月7日 115年1月7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646號 高雄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64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