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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范庭豪上列證人因被告林煜翔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偵字第30855號),經檢察官聲請裁定科以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范庭豪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0855號被告林煜翔(下稱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本案),經合法傳喚證人范庭豪應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9時45分出庭作證,惟證人於收受合法送達之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科以證人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偵辦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有傳喚證人之必要,依法傳喚證人應於114年10月8日9時35分到庭接受訊問,傳票經寄送證人之戶籍地,並於114年9月24日由證人之同居人即證人之父收受而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證人並未遵期到庭。檢察官再次依法傳喚證人應於114年12月17日9時45分到庭接受訊問,傳票經寄送證人之戶籍地,於114年11月27日由證人之同居人即證人之父收受而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證人仍未遵期到庭等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地檢署點名單、訊問筆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證人於上開指定到庭期日,並無因在監在押致其事實上無法遵期到場作證之情形,此亦有證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考,且依卷附證據亦查無證人曾向聲請人釋明其未能遵期出庭作證之正當理由,自難認其未遵期到庭有何正當理由。綜上,足認證人確有經聲請人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對證人科以罰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審酌證人於本案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次數、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之學歷、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