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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4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潘宥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187號),嗣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潘宥安犯後態度良好,且已無與本件詐欺集團聯繫之管道,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被告有固定工作、親情羈絆,身體狀況亦非甚佳,自無羈押之必要,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本件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亦無其他替代處分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11月27日起處分羈押,再經本院裁定自115年2年2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爰審酌被告前經本院於115年1月29日判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足認被告涉犯該等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自不待言。又被告係於114年10月21日起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分工,迄至同年11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已為該集團取款至少達8次(警卷第8頁,偵卷第10頁),有短時間內多次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情,彰顯其遵法意識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且被告自承係基於經濟壓力,始貪圖快錢違犯此等案件(偵卷第11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其經濟狀況已顯著改善,則自被告前揭個人情狀以觀,其仍有覬覦不法利益,再為僅須配合詐欺集團分工即可輕鬆賺得報酬之高度動機,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是本件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復審酌被告明知所為涉及不法,猶積極依詐欺集團指示取款,亦非偶然單次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併考量詐欺集團犯罪,本具反覆延續實行以圖不法暴利之特徵,倘被告未予羈押而在外再犯同一犯罪,恐將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秩序,此等情狀更不因本案業已宣判而有所更易;是參諸被告本案犯行暨再犯同一犯罪對社會之危害程度、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益,本院認若採命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尚非防範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有效手段,當有羈押之必要。

五、至被告前開所陳,核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無直接關聯,顯無從使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消滅,而不足動搖本件尚具羈押原因及必要之前揭認定。況被告現縱無與「本件詐欺集團」聯繫之管道,然考量其本件僅為牟取私利,不惜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且自承經濟狀況不佳,衡以當今詐欺集團猖獗,復多透過傳播迅速之網路招募成員以擴展規模,則其為貪圖不法所得,在外另與「其他詐欺集團」取得聯繫而再度參與詐欺犯罪分工之可能性,實非甚低,當難僅憑現難以與「本件詐欺集團」接觸之詞,逕認已無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又被告於在押期間固曾因酮酸中毒、血糖控制不良之病症,於114年11月6日經戒護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之內科加護病房住院治療,並於同年月11日出院,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114年11月13日高女監衛字第11407001530號函、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足稽(聲羈卷第49-52頁);然其所罹此等病症既非重大疾病,被告現仍在看守所內門診規律追蹤診治,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告之病歷資料可查(聲字卷第7-19頁),衡諸現今執行羈押之處所,均配有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供受拘禁之人於羈押期間接受適當醫療追蹤,必要時亦得由執行機構戒護就醫;基此,難認被告之病情符合保外治療要件,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