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5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正畬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2號),不服值班法官於民國115年2月2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羈押係值班法官於民國115年2月21日經訊問聲請人即被告李正畬後所作成,其不服之救濟方法應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即「準抗告」),聲請意旨誤載為抗告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事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故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或維持社會秩序,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
四、經查:㈠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
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2號審理,因被告經傳拘未到庭而遭通緝,於115年2月20日21時許遭緝獲,經本院於115年2月21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經通緝記錄,本案亦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等情,經本院檢閱114年度訴字第92號案卷(下稱院卷)相關卷證,核其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㈡被告雖以抗告狀所述理由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惟查:
⒈本院前定於114年11月18日16時行審判程序,經向被告之戶籍
地送達傳票,經寄存送達而生送達效力,有上開送達證書(院卷第211頁)附卷可稽。惟被告並未遵期到庭,亦未在監、在押,復經警前往被告戶籍址拘提及詢問後,表示上開戶籍址為被告母親林粟美承租,被告平時雖有返家,但時間不固定,亦無使用手機或交通工具,僅得透過其母親與被告溝通聯繫,且員警多次查訪未遇被告等語,有本院報到單、114年11月18日審判程序筆錄、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4年12月12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474163400號函暨報告書(院卷第217至219、239至241、245至247頁)可佐,故而為警拘提無著,嗣經本院依法沒入其具保人即林粟美前於本案偵查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實收利息後,發布通緝,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5年度抗字第30號裁定可佐(院卷第261、271至273頁),顯見被告本案遭沒入保證金及發布通緝前,已合法送達傳票,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併考量被告除本案經通緝外,前於111年5月31日另案曾經本院發布通緝等情,有法院通緝紀錄表(院卷第277頁)可參,足見被告面對刑事追訴時,有逃避之傾向。是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⒉復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予以具保,於本院審理中仍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顯難以具保方式督促其接受審判,再參諸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益,認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確無從逕以具保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述曾於115年1月18日因另案經拘提到案,希望本案判決前多陪孩子、母親等語,與其本案遭通緝到案之情節無關,亦無從動搖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㈢從而,值班法官綜據上情而為羈押處分,核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莊維澤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