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80號115年度聲字第45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施譯為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428號),被告及辯護人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施譯為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施譯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涉傷害罪、殺人未遂罪、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私行拘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害人曾子惠於案發前數次通報被告對其為精神及肢體暴力行為,被告亦坦承其於民國114年9月29日至30日、10月9日均有傷害被害人之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傷害犯罪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且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輕之手段防免被告再次傷害被害人之可能性,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4年12月30日予以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3月12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上揭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4款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私行拘禁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已數次對被害人為精神及肢體暴力行為,併參酌被告自承情緒控管不佳故為傷害犯行,堪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傷害犯行之可能,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外在情狀及內在動機並無明顯之改善。復權衡被告所涉上揭罪嫌已造成被害人身體法益嚴重侵害,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5年3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不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四、被告雖以:我對於自己一時衝動導致的結果非常後悔,我會盡力彌補,不管是被害人的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或生活支出,請求給我交保機會,讓我有所行動彌補被害人等語;而辯護人則以:依照被害人目前狀況,被告不可能再為侵害行為,反而願意全力提供所有醫療照顧;被告真心想達成和解,請求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然查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本案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且預防性羈押本有防範將來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考量,應由本院依卷內事證加以審酌,至被告是否欲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僅屬本案量刑審酌之事由,未必等同將來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及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法 官 李茲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