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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5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吳尚真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度執字第20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尚真(下稱異議人)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706號判決,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然檢察官以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內部裁量基準,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難認適法,且前開要點比附緩刑之法律要件為是否得易刑之條件,相較於法院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條件更為嚴苛,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虞,異議人固然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再犯前開案件,然法院仍同意予異議人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宣告,而異議人出監後另犯之竊盜、妨害公務及詐欺案件,如未判決確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應執為裁量之因素,又檢察官除審酌異議人之病情外,並未審酌異議人其餘個人因素,亦未說明個人情狀有何如不入監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且異議人並未親自到場,提出前開作業要點第5點㈢、㈥、㈦、14點㈤所規定之資料,是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顯有裁量瑕疵及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706號判

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字第208號案件指揮執行,異議人於115年1月13日具狀聲請易科罰金並分期繳納,執行檢察官審核後於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之審查意見欄載明:異議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他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檢察官誤載為10月,應予更正),於112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後,於113年3月8日再犯本案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屬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五點㈧2所定之「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而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且異議人於112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後,曾因犯竊盜及妨害公務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又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可認異議人顯有不知自我反省且守法意識薄弱之情形,若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不准易刑等語,後遂以函文回覆異議人本案不准易科罰金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及附件、115年2月12日雄檢冠崇115執208字第1159013671號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2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堪認定。是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既已於事前給予異議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且經檢察官斟酌後,而為上開否准易刑處分之決定,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㈡檢察官就本案不准易刑處分所為決定,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

法行使:⒈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8款規定:「⒈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⒉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⒊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⒋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⒌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認有此情形應認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雖屬就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然於易科罰金之情形,兩者均為易刑之處分,自得作為認定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衡量標準之一,以避免恣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法務部訂定上開作業要點之目的,既係為使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標準統一,以防免裁量權恣意濫用之情事發生,則檢察官參考該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所為准否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⒉查異議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合併執行他案後,於112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異議人後於113年3月8日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經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此有異議人之前案紀錄及前揭判決在卷可佐,是異議人確有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核與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又異議人於112年11月24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977號判處拘役20日,後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於113年6月29日犯妨害公務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以113年度沙簡字第550號判處拘役30日;復於113年3月12日犯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5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此有異議人之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在卷可佐,是檢察官以上開事項及前情作為判斷聲明異議人是否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之標準,而作成不准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之決定,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異議人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⒊異議人雖主張其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低度刑,可認法院亦認

予異議人易科罰金,並無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等語,然本案判決固就異議人所犯罪名之宣告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前揭判決僅係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並非就異議人是否適於易科罰金一事給予評價,更非謂執行檢察官必須准許異議人易科罰金,故異議人主張前詞,顯屬誤解,而非可採。

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

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非謂僅因受刑人身體、家庭、教育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非首應考量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因素,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異議人自無從以檢察官並未審酌異議人其餘個人因素為由,逕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㈢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認異議人應入監執行,

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以維持法秩序,遂不准許異議人易科罰金。此執行命令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異議人據此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亦屬無據。從而,本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