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5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道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115年度執聲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道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道義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3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法律目的相同,犯罪時間分別如附表所示,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及本院於裁定前已檢附「意見調查表」函詢受刑人表示從輕定其應執行刑等語,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年1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810號 114年7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810號 114年8月6日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宣告刑,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810號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拘役肆拾日確定、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574號 2 竊盜 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年4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810號 114年7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810號 114年8月6日 3 竊盜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年7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465號 114年11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465號 114年12月31日 高雄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91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