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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6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易霖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易霖所有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經扣押在案,因該物並無扣押之必要,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准予發還聲請人。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

2月26日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在案,並就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扣案IPhone 15(門號0000000000號)及IPhon

e XR手機各1支予以宣告沒收,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有之上開手機,即屬不得發還之物。

㈡又上開案件共有被告18人,該案仍在上訴期間內;而同案被

告劉晉瑜已經於上訴期限內提起上訴,全案尚未確定。是在案件判決確定前,前開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調查之必要及可能,難認已無留存之必要。㈢是以,本院於酌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聲請人前開聲請,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粟威穆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