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6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信安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助字第24號之2、114年度執助字第395號之2),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信安(下稱受刑人)經先後定應執行刑2年6月及4年2月,共應執行6年8月,已符合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應不執行拘役,故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助字第24號之2、114年度執助字第395號之2執行指揮(下合稱本案執行指揮)應予撤銷並宣告免執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之法院而言。另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九、依第五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刑法第51條第9款亦有明定。又數罪併罰應執行者為有期徒刑與拘役時,因屬不同之刑罰種類,原則上採併科主義,應併執行,但有期徒刑與拘役在上位概念同屬自由刑之一種,而拘役刑期甚短,如與3年以上有期徒刑併予執行,實無意義可言,於此情形,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採吸收主義,明定不執行拘役,以為調和。惟其吸收拘役之前提係指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數罪而言,此觀刑法第51條本文首先揭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之旨自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10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執為聲明異議標的之本案執行指揮,所執行之確定判決分別為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26號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434號判決(下合稱本案判決),有本案執行指揮書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9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嗣受刑人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抗告,而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確定;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113年6月13日,此有上開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2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又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43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4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80日;而受刑人本案判決之行為時間分別為112年7月29日、113年3月4日等情,有本案判決附卷可佐,均係在上開臺南地院定應執行案件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以前所為,符合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1條第9款但書不執行拘役規定之適用。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業已分別發函註銷本案執行指揮書,並分別表明上開拘役80日、50日符合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免予執行,此有臺南地檢署115年2月25日南檢和申114執助395字第1159013905號函、同署115年2月25日南檢和申114執助24字第1159013891號函附卷可查,並無違法或不當,且與受刑人前開所指並無二致。從而,尚難認受刑人有何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之實益,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