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70號聲 請 人即 自訴人 王自強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被告顏玲慧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12年度自字第1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自強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2年度自字第17號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自訴人王自強(下稱聲請人)因被告顏玲慧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自字第17號(下稱本案)判決在案,為就筆錄內容逐字細讀並核對,以整理爭點及撰擬上訴書狀,請求交付本案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原則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自字第17號案件之自訴人即當事人,且其敘明聲請交付本案於114年12月18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係為核對筆錄內容是否有缺漏或差異,而已敘明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又上開案件亦經本院於115年2月2日判決,嗣經自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是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限內提出本件聲請,而其聲請又查無依法不應許可的情形,故准予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2年度自字第17號於114年12月18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若有違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處以罰鍰,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張瀞文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