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7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健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健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健誌因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㈠㈡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4月,加計附表編號㈢所示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罪宣告刑之總和。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另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㈡)、及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㈠、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限制,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復衡附表所示各罪受刑人於犯後坦承與否,以及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兼衡受刑人犯本件各罪時之動機、犯罪手法及犯罪所生危害及對本件定刑意見為請求從輕定刑等語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所犯各罪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附表:
編 號 ㈠ ㈡ ㈢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妨害自由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民國) 112年5月27日(聲請意旨記載犯罪日期為113年,應予更正) 113年6月29日 113年5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27992號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10932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 第46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952號 114年度簡字第292號 114年度簡字第3818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4年1月20日 114年8月19日 114年11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952號 114年度簡字第292號 114年度簡字第381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民國) 114年3月8日 114年9月23日 114年12月19日 備註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 第3145號 屏東地檢114年度執字 第6097號 高雄地檢115年度執字 第1158號 編號㈠、㈡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4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