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7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顧鎧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受刑人之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有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述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而檢察官則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復依上揭規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則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3月)。考量受刑人所犯分別為對未成年人性交及洗錢等罪,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民國110年1月至111年11月間)、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不同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並考量受刑人經檢察官以前揭調查表及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詢問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等節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孜珉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有期徒刑1年7月(共8罪) 110年1月初之某日時至同年2月底之某日止 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62號 112年2月8日 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62號 112年3月15日 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執畢)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罰金部分不在聲請範圍) 111年11月24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98號 112年9月5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98號 112年10月12日 備註 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曾經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緩刑部分已撤銷)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