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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9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郡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郡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王郡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可佐。又本院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兼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與罪質均不同、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為整體評價,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交通過失傷害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286號 113年10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286號 113年12月12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37號 編號1至2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2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9月5日(聲請意旨贅載至112年9月18日,應予更正)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9號 113年12月31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9號 114年2月17日 臺中地檢114年度 5374號(橋頭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1668號) 3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柒月 112年3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3號 114年12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3號 115年1月7日 高雄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116號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