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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9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元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執聲字第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元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元隆因犯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書漏載款項,應予補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時,即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又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各有不同,惟犯罪時間接近,所示各犯罪對於法秩序呈現之輕率程度;衡以刑罰之邊際效益(人之生命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刑罰對人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而曲線性遞增),與受刑人仍有復歸社會之需求,以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7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函文於115年3月24日送達後,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在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8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1年4月)以下之範圍,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芝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得勝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2月16日0時3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 本院 114年度簡字第3751號 114年9月18日 均同左 114年10月29日 2 過失傷害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2月11日 本院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61號 114年11月21日 均同左 114年12月31日 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有期徒刑8月 114年2月11日 本院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61號 114年11月21日 均同左 114年12月31日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