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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9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朱俊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俊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刑人朱俊傑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相關說明: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㈢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㈣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㈤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請進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符合上開規定:

1.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乙節,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至4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為。

3.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

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罪(3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1罪)等罪,其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除同一罪名者外,迥然有異。

2.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

3.本院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予受刑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覆稱略以: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內部性界限拘束:

1.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⑴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4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⑵3、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338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有各該裁定、判決,及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供查考。

2.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前開裁定、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㈣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

明,仍應由本院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1 2 3 4 罪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罪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4/1/18(聲請意旨誤載為1/17,應予更正) 114/1/17-18(聲請意旨誤載為114/1/17,應予更正) 114/7/25 114/8/29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0286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311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7431號、第37883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7431號、第378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108號 114年度簡字第2339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3381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3381號 判決日期 114/8/20 114/9/9 115/1/12 115/1/12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108號 114年度簡字第2339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3381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338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10/3 114/10/21 115/2/24 115/2/2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860號(已執畢)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087號 高雄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885號 高雄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885號 ⑴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4,其「罪名」欄僅記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其「宣告刑」欄均漏未記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均補充更正如本附表編號1至4所示。 ⑵附表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⑶附表編號3、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