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0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順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執聲字第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順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蔡順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民國114年9月20日)前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限制。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
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亦不得輕於附表所示各罪中之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7月)。
㈢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犯罪情節,並考
量對社會危害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以及對定刑無意見(見本院卷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2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照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俊池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偽造文書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4月17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156號 114年8月5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156號 114年9月20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114年4月17日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089號 114年10月17日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089號 114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