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0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寬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寬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寬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4年4月8日)之前,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復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應於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月)以上,且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計算式:3月+5月=8月)以下之範圍,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案件,犯罪類型、罪質、犯罪情節均不同,犯罪時間分別於113年5月14日、同年6月1日前不詳時間,時間間隔相近,兼衡受刑人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刑罰之邊際效益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自述其家庭經濟狀況,及表示從輕定刑之意見,有其意見陳述書(本院卷第33頁)在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佩珊附表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5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550號 114年1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550號 114年4月8日 2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6月1日前不詳時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446號 114年11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446號 115年1月6日 備註:聲請書附表「罪名」欄均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罪名」欄所示。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