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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0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夢慧

(現於法務部○○○○○○○○○附設高雄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5年度易字第10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原以:被告所犯前案均已執行完畢,不能作為被告會再犯之理由,被告所犯竊盜案件金額均不高,係為求溫飽,經此羈押期間已知錯,並已坦承犯行,希望能和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告與共犯許美玲所犯竊盜娃娃機案件所使用的萬用鑰匙是在地上撿到的,也已經交給警方。希望可以工作慢慢賠償被害人並拿到和解書,也願意定期到派出所報到等語,嗣改稱:被告犯案是因為和共犯許美玲染上毒品,但買毒品的錢不夠,才會在短時間內連續竊盜,本次羈押期間已經戒掉毒品,所以不會再犯,希望可以工作慢慢賠償被害人並拿到和解書,願意定期到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第114條及本條第2項之情形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犯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

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竊盜、加重竊盜、贓物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02號案件(下稱本案)所涉罪數高達16罪,且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尚另涉犯10數件竊盜案件,再自被告前科紀錄表觀之,被告自民國95年起即陸續有多筆竊盜前科,並多次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且曾於114年11月13日經本院裁定限制住居,然被告於限制住居後仍涉犯多起竊盜案件,足認被告有反覆再犯竊盜犯罪之虞,且單純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已無從防免被告再犯竊盜犯罪,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115年2月12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查本案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且自前開裁定

羈押被告後,客觀上亦無變更或消滅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情事出現,又本案羈押之原因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尚難僅以被告上開所述,即遽認無上開羈押原因。再衡以被告上開諸多竊盜前案雖已執行完畢,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犯下本案多起竊盜案件,被告並供稱係因為取得買毒品的錢始連續犯案等語,且被告於114年11月13日經本院以114年聲羈字第622號裁定限制住居後,旋於114年11月15日再犯下攜帶兇器竊盜罪(見本案起訴書附表10)及陸續犯下其他多起竊盜,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可能因其竊盜行為衍生其他社會治安問題,且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已不足以確保被告不再反覆實施竊盜行為。從而,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