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1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鄭惟聰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9年度執更字第23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實務上定應執行刑案件,固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犯罪行為在基準日之後者,不與焉,如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則另定其應執行刑,與前所定者合併執行。惟此原則於特殊個案,顯然不符合罪刑相當之憲法原則時,應有所例外,否則罰過其罪,行為人遭受過苛之侵害。又另定執行刑,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亦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是上開實務處理原則,於特殊個案,應對憲法原則有所讓步,爰請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重新裁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經濟公平、比例原則之刑期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80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4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9年度執更峰字第233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刑期。觀諸聲明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意旨,均未指出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有何積極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僅就原確定裁定之應執行刑刑度再為爭執,究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或救濟,況前開裁定既已確定,復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於法無違,法院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判之餘地。是聲明異議人上開所請,洵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