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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1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朱識允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1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識允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18號案件於民國114年10月3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所載。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原則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三、經查,聲請人朱識允為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18號案件(下稱本案)之被告即當事人,且業於法定期間內,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亦查無依法不應許可之情形,故准予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交付本案該次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命其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