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20號聲 請 人 程擎天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108年度易字第51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程擎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地政士執業證照因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11號案件受損,該案錄影光碟資料完整記錄第一審法官如何採取關閉錄音、咆哮、脅迫認罪之不正方法,可證明聲請人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並為聲請人恢復地政士專業資格之不可替代證據,故聲請拷貝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11號案件歷次開庭錄影存檔之全部包含犯罪證據之錄影檔案暨光碟影本或完整副本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準此,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始稱適法。另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由前開條文可知,僅有於審判中方得聲請閱卷,如無因任何案件訴訟繫屬於法院,或於訴訟繫屬消滅後,始聲請閱覽卷宗,因不符合於審判中之情形,即與上開規定不合。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2日以108年度易字第511號判決有罪在案,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6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同日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證核閱無誤。又聲請人於上開案件未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上開說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影)光碟至遲應於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然聲請人遲至115年2月12日始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遞狀提出聲請,並經該署將聲請人書狀轉送本院,由本院於同年月26日收受,此有本件聲請狀及上開地檢署函文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影)光碟之時間,距前開判決確定日(109年11月18日)已逾6個月,並非在法定聲請期間內提出,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影)光碟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書狀中所提及上開案件內犯罪證據之錄影檔案暨光碟部分,因上開案件已判決確定,訴訟關係早已消滅,聲請人已不具訴訟上「被告」之法律地位,無被告訴訟權或防禦權保障問題,其就此部分卷證閱覽之聲請,與保障審判中被告訴訟防禦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故聲請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采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