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21號聲 請 人 劉○○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判決書遮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為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21號詐欺案件之被害人,但因該案判決書內容過長,致一般大眾及聲請人任職公司行政單位進行查核時,僅憑關鍵字搜尋即誤認聲請人為詐騙案件被告,嚴重影響聲請人人格名譽及公司人事升遷,請准將網路公開版本中聲請人之姓名予以遮隱等語。
二、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各級法院及分院之裁判書,除非另有法律限制裁判書公開之特別規定,或法院就裁判書所示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姓名以外之識別資訊為適當限制外,應以公開為原則,以調和人民知的權利與資訊隱私權之衝突。
三、查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21號詐欺案件並非涉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性騷擾防治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限制之案件類型,故無裁判書公開原則之法定例外情形,且本案判決僅於判決附表公開聲請人之姓名,上開案件既然僅公開聲請人之姓名,並未公開其他足以識別聲請人之個人資料,又依判決當事人欄及附表之記載方式(本案判決附表四之二編號14),已將聲請人明確列名於被害人欄,應無難以辨識而導致誤認之可能,是聲請人以前詞聲請遮隱本案判決有關聲請人姓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林明慧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