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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2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明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明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明展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拘役70日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前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並考量各次犯行之時間、手法,暨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依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定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妨害公務執行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4.1.19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761號 114.4.24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761號 114.6.3 2 竊盜 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3.11.28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302號 114.9.23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302號 114.10.29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3.11.17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4.1.29 3 竊盜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3.11.4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381號 114.12.9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381號 115.1.14 備註:編號2曾定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