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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2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俞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俞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俞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最初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12月24日前所犯,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行為時間均為113年7月18日、罪質類型相同、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及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有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附表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7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598號 114年11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598號 114年12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811號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7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598號 114年11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598號 114年12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811號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