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2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馮守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馮守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守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且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41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合併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8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初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10月28日前所犯,與首揭規定相符,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時間、罪質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暨受刑人經本院函文而以卷附陳述意見調查表示之意見等情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前於115年3月9日將定其應執行刑之意見陳述書暨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寄送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下稱臺南分監),有卷附郵局掛號函件執據與寄件狀態說明可查。然因本院遲未收受送達回證,故再次聯繫臺南分監且經該分監答覆未收到本院寄送文件,本院即於115年3月3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將前開陳述書暨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合法囑託送達在臺南分監執行之受刑人,使受刑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陳述意見等節,另有卷附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調查表與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暨易科標準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執行案號 法院暨案號 判決日期 判決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4年4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416號 114年8月28日 114年10月28日 臺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587號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4年4月15日 3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4年5月2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371號 114年9月15日 114年11月27日 橋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53號 4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4年6月11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352號 114年10月16日 115年1月1日 高雄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39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