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33號聲請人 即再審聲請人 黃良慶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114年度聲簡再字第2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良慶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一四年度聲簡再字第二十四號案件於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聲簡再字第24號聲請再審案件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行訊問程序,而該次庭期訊問內容涉及警察深夜違法訊問、誘導威脅及關鍵證人之重要證言,為確認該次開庭筆錄記載之完整性與正確性,並確認聲請人即再審聲請人黃良慶(下稱聲請人)重要法律主張是否確實載明,爰聲請交付本院114年度聲簡再字第24號案件於115年1月22日訊問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聲簡再字第24號聲請再審案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已敘明聲請理由係確認筆錄是否記載正確、完整。經核聲請人所為聲請合於上開法定期間,並已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如上,其聲請亦核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3項所定得不予許可或加以限制之情形,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准予繳交費用後,轉拷發給本院114年度聲簡再字第24號於115年1月22日訊問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諭知就取得之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法 官 李茲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