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19號
115年度聲字第43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人 簡志成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4年2月7日雄檢冠崑114執聲他272字第114900948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二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本件聲請未違反一事不再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為裁定。因
該條文並未限制法院裁定之內容,其性質與同法第416條之準抗告(對檢察官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相同(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參照),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得審核之範圍應及於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執行或其方法,必要時亦得變更檢察官之處分。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故聲明異議限於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始得提起,且其審查標的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無不當,既無陷受刑人處於更不利地位之危險及負擔,復無置受刑人於重複審問處罰的危險或磨耗之中,自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有別。又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明文禁止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明異議,自不能因其可能涉及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即謂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綜上,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聲明異議人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提起,法院自不得援用一事不再理原則,逕行指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14號裁定意旨參照)。㈡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簡志成(下稱異議人)曾就檢察官執行之同一指揮向本院四度聲明異議:
⒈第1次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4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
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302號裁定抗告駁回;⒉第2次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5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
抗告,嗣經雄高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402號裁定抗告駁回,異議人不服再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再抗告駁回;⒊第3次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3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
抗告,嗣經雄高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65號裁定抗告駁回,異議人不服再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574號裁定再抗告駁回。
⒋第4次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抗
告,惟因於抗告期間而遭抗告駁回。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不生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㈠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與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89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所涉各罪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及高雄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確定(所涉各罪均詳如附表二所載),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5年2月,此有甲、乙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嗣異議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甲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與乙裁定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以雄檢信崑112執聲他465字第1129059941號函覆異議人所請礙難照准等情,有甲、乙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465號全卷審核屬實。
㈡首先,乙裁定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最先判決確定日期
為100年12月19日(即附表二編號1、2部分),而甲裁定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的犯罪日期為「101年1月至101年6月」,因此,甲裁定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的犯罪日期,均在乙裁定如附表二編號1、2之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即100年12月19日之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㈢再者,異議人主張以甲裁定之附表一所示各罪與乙裁定之附
表二編號6、7所示2罪觀之,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1年12月13日」(即附表二編號6),自可涵蓋甲裁定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的犯罪日期(為101年1月至101年6月間)及乙裁定之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罪日期(100年6月12日),惟
甲、乙裁定之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均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甲、乙確定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
㈣基上,異議人主張甲裁定如附表一所示各罪與乙裁定如附表
二編號6、7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檢察官於112年7月26日以雄檢信崑112執聲他465字第1129059941號函覆:「…第一、二案(即甲、乙裁定)之刑度,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未逾30年,且已使台端享有減刑之優惠,客觀上顯難謂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已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業經斟酌且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係一種特別量刑過程,且裁判酌定其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台端所請欠難照准」等語,並無違誤或不當。
六、而異議人一再以「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主張應以下列方式重新定刑云云。
㈠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略以:「數罪併罰
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等語,而指若有具體個案,依前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而不得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各執行刑接續執行後之總刑期過長,甚至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30年上限,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則屬上述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之例外,而有必要重新考量各罪改組搭配,以為救濟。惟本案甲、乙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各為6年8月、18年6月,接續執行之總刑期合計為25年2月,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上限30年,與上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個案情形並不相同,難比照辦理。㈡又異議人一再(本案為第5次及第6次聲請)聲請將甲裁定附
表一所示各罪與乙裁定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下稱A組合)、乙裁定附表二其中編號1至5所示之罪(下稱B組合)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且主張下述之寬減比觀之:
⒈A組合組合之刑期下限為15年2月(各刑中最長期即乙裁定編
號6所示之刑)、上限為24年5月(即甲裁定編號1至2所示之罪依其原確定判決時一併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6年,加計編號3至5所示之罪依其原確定判決時一併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11月,B裁定編號6至7所示之罪依其原確定判決時一併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17年6月,合計為24年5月)。⒉B組合之刑期下限為11月(甲裁定編號3、4所示之罪依其原確
定判決時一併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11月)、上限為2年1月(即乙裁定編號1至2所示之罪依其原確定判決時一併定應執行刑9月,加計乙裁定編號3至4所示之罪依其原確定判決時一併定應執行刑11月,再加計乙裁定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5月,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1月)。
⒊異議人以原接續執行之25年2月(即302月)/內部下限+外部
上限,異議人得出原定刑之寬減比為50.41%至51.6%(因兩份聲明異議書所載寬減比不同),如依該比例,則A、B組合有利之應執行刑總合為22年5月或大有可能低於檢察官原接續執行25年2月等語。
⒋惟本院觀之異議人所犯甲裁定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
名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至於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罪則皆為施用毒品,甲裁定之犯罪時間全集中於101年1月至6月間;此與乙裁定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罪分別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係於99年12月1日、100年6月12日相較,兩者無論在罪質輕重、犯罪時間上均顯有差別,且上開之寬減比僅係異議人之主張,並非法律明文。因此,異議人所主張以A、B組合而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未必然會依照先前比例而減輕,甚至可能減輕幅度低,而有高於原接續執行25年2月之風險。從而,異議人主張本案應就甲、乙裁定附表各罪重新改組搭配乙節,尚難採認。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函覆否准異議人就甲裁定即附表一所示各罪與乙裁定即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異議人就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惠附表一:(甲裁定)
編 號 1 2 3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10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1年5月31日至101年6月13日 101年6月1日 101年1月間某日 最後事實審法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本院 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557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2499 判決日期 102年8月9日 102年12月0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4107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249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2年10月09日 102年12月03日 備 註 編號1 、2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 編號3 至5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編號 4 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01年6月13日 最後事實審 本院 案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2499號 判決日期 102年12月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本院 案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249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2年12月3日 備註 編號3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附表二:(乙裁定)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0年8月31日 100年8月31日 100年9月7日 最後事實審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3431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3431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3841號 判決日期 100年12月19日 100年12月19日 101年1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3431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3431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384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0年12月19日 100年12月19日 101年2月21日 備註 (編號1、2號應執行刑9月) 編號3、4號應執行刑11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5年2月 犯罪日期 100年9月7日 100年8月31日 99年12月1日 最後事實審法院 本院 本院 高雄高分院 案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3841號 101年度簡字第848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844、847號 判決日期 101年1月31日 101年5月16日 101年10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3841號 101年度簡字第848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634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1年2月21日 101年6月5日 101年12月13日 備註 編號6、7號應執行刑17年6月
編號 7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罪日期 100年6月12日 最後事實審法院 高雄高分院 案號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02年3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306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2年7月31日 備註 編號6、7號應執行刑17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