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3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商勝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商勝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商勝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已有明定。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
4 號解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 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於民國115年1月23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存卷可佐。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且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2年4月,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總和),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曾經定應執行刑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1年9月+2年4月+6月=4年7月),本院衡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類型,並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及犯罪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112年7月3日 112年7月27日 112年7月27日 112年7月28日 112年7月31日 112年8月1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227號 雄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6號 114年1月7日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 114年4月2日 2.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8月19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762號 雄高分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 114年2月12日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 114年6月18日 3. 詐欺、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113年9月14日 113年9月23日 113年10月11日 113年10月11日 113年10月12日 113年10月12日 113年10月12、14日 113年10月14日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0月26日 113年10月26日 113年10月26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6496號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17號 114年11月13日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17號 114年12月24日 備註 編號1,原判決定應執行刑1年9月。 編號3,原判決定應執行刑2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