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瑞意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觀察勒戒案件(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622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3742、4065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瑞意(下稱被告)不服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622號裁定,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該抗告已由上級法院受理,並已全案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惟被告仍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傳票,指定其於115年1月21日到案執行觀察、勒戒,被告若於本案確定前即執行,恐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為此,向本院聲請准予暫時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對第1項之裁定不服,而提出抗告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至第414條之規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抗告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裁判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4項規定,針對不服觀察勒戒裁定,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是被告如對於法院令其觀察勒戒之裁定不服時,除提起抗告外,亦得向原審法院或抗告法院聲請停止觀察勒戒之執行,以維護自身之權益。但此規定係於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尚待查明時,為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而設,並非漫無標準,亦非只要抗告即可以停止執行,要屬當然。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2月12日以114年度毒聲字第62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案(下稱本件裁定);被告不服本件裁定提出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目前仍在抗告程序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據本件裁定,通知被告應於115年1月21日報到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有本件裁定、聲請停止執行狀、抗告狀等在卷為憑。然「抗告不停止執行」既屬法律原則,例外要停止執行,亦應遵循「例外從嚴」之要求,否則無異架空法律之原則規定。本件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檢察官亦於聲請觀察、勒戒時敘明認為被告不宜再以緩起訴附戒癮治療方式處理,始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之理由,要屬檢察官適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復經本院查無該裁量有何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形,均詳如本件裁定所示。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是否錯誤及其他裁量有無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就目前卷證資料所示,檢察官執行本件觀察、勒戒裁定,應屬適法,並無停止執行之例外情形,被告僅以若於本案確定前執行,恐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云云聲請停止執行,但並未提出任何本件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尚有待查明之情事,尚難僅以被告有對本件裁定提出抗告,即認為有停止執行之正當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理由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