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4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劉鎮順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年度執更緝崗字第1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繼續審理。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前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鎮順(下稱受刑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更緝崗字第151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指揮書)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第5項意旨,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茲因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所指之修法期限已屆至,參照上開判決主文第2項意旨,應認本件停止審理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裁定本件繼續審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業已宣告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之規定違憲,故受刑人前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後經假釋出監後,雖因故經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殘刑,然檢察官指揮執行原無期徒刑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5年,不符比例原則,為此針對系爭指揮書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得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有檢察官有效之執行指揮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倘該具有爭議性之執行指揮已自動取消或停止而不復存在時,該聲明異議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或救濟之實益,應駁回其聲明異議。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嗣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先於100年4月2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其後受刑人因再犯毒品案件,經依法撤銷假釋,復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以系爭指揮書,於105年4月26日入監接續執行無期徒刑之殘刑即有期徒刑25年,執行期間自105年4月26日起至131年4月19日止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堪以認定。又受刑人雖執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意旨,就檢察官以系爭指揮書所為之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然憲法法庭於113年3月15日作成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揭示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至遲於該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而執行檢察官因受刑人須執行觀察勒戒,早已於該期限屆滿前註銷系爭指揮書,改以105年度執更緝崗字第151號之1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原無期徒刑之殘刑;又於該期限屆滿前之115年3月12日,註銷105年度執更緝崗字第151號之1執行指揮書,改以105年度執更緝崗字第151號之2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原無期徒刑之殘刑,此有105年執更緝崗字第151號之1、105年執更緝崗字第151號之2執行指揮書影本各1份存卷為憑(本院他調卷、115年度聲字卷內)。從而,受刑人原先聲明異議之客體(即系爭指揮書)已因檢察官予以註銷而不復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聲明異議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亦無救濟之實益,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