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子濠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提審案件(本院114年度提字第2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將本院114年度提字第24號案件於民國114年8月11日開庭期日,有關承審法官就聲請人即被告林子濠訊問內容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兩名警員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俾利後續陳報予法官評鑑委員會之用,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聲請本院114年度提字第24號於114年8月11日下午4時30分至6時許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等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乃為送法官評鑑等語,然聲請人未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聲請法官評鑑二者間,有何法律上之利益要主張或維護,足徵本案聲請人並未釋明其係為主張或維護何等法律上利益而聲請交付本院之法庭錄音光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812號裁定同此意旨),是本案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