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5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聖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執聲字第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聖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聖杰因犯詐欺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並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月13日)前所犯。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9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6、7、8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於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存卷可佐。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曾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7、112年度訴字第622號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5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編號9所示之5罪,曾經本院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3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
1、2至5、9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6、7、8所示宣告刑之總和(計算式:1年8月+1年8月+1年10月+4月+5月+3月=6年2月)。再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9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參與詐欺集團期間擔任收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取簿手,編號6係提供門號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編號7、8則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洗錢罪,犯罪期間集中於112年,犯罪時間重疊或密接,犯罪手段相似,各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應屬相同或相類,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刑罰效果應予以遞減,並考量各罪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受刑人日後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愉婷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為詐欺,應予補充,下同)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112年6月9日至同年月10日(聲請書僅記載112年6月9日,應予更正)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112年度訴字第622號 112年11月30日 同左 113年1月13日 一、編號1所示2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二、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35號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2年5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聲請書僅記載112年5月19日,應予更正)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號(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051號,應予更正) 113年6月20日 同左 113年7月24日 一、編號2至5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二、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51號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2年5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聲請書僅記載112年5月17日,應予更正)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112年5月22日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2年5月22日 6 幫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士簡字第28號 114年4月16日 同左 114年5月21日 士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048號 7 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聲請書略載為洗錢防制法,應予補充,下同)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刑不在本次聲請定刑範圍) 112年5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95號 114年7月28日 同左 114年9月3日 士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556號 8 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刑不在本次聲請定刑範圍) 112年1月18日至同年月30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659號 114年8月15日 同左 114年98月24日 臺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750號 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5罪) 112年5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35號 114年11月26日 同左 115年1月23日 高雄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52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