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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5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敏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敏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敏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經核,受刑人本件所犯有期徒刑之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2)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1),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犯罪情節及罪質相類,時間相隔約5月等情,及受刑人以上開調查表書面陳述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羅崔萍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12日 113年2月2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146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4837號 判決日期 114年1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4837號 確定日期 115年2月12日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