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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冠甫選任辯護人 林佩穎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114年度易字第245號),聲請裁判書遮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登載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之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內有關聲請人住所行政區之記載,應予遮隱。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45號(下稱本案)判決將聲請人即被告A01(下稱聲請人)之姓名、通訊軟體LINE暱稱、住家行政區公開,等於直接揭露其私領域之違法行為,此種違法行為一旦與個人真實資訊永久綁定,對其個人隱私侵害極大,並使聲請人遭受長久性之負面社會觀感,嚴重影響其社會生活、就業或人際關係重建,導致聲請人無法擺脫汙名而難以復歸社會。聲請人接受刑罰制裁,已符合應報與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無須將聲請人之姓名、通訊軟體LINE暱稱、住家行政區永久公開於網路,縱予以遮隱亦可達到一般預防之目的。為保障聲請人之名譽權、隱私權及促進其再社會化,並審酌刑罰之目的,請准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登載本案判決時,將判決內有關聲請人之姓名、通訊軟體LINE暱稱、住家行政區之記載,予以遮隱或以代號替代等語。

二、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一、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惟本條僅規定於公報上刊載裁判書全文之方式,不足因應資訊社會之需求;且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正第1項,增列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二、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人民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858、603號解釋參照)。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資訊自決權)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爰增訂第2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基此,各級法院及分院裁判書,除非另有法律限制裁判書公開之特別規定,或法院就裁判書所示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姓名以外之識別資訊為適當限制外,應以公開為原則,以調和人民知的權利與資訊隱私權之衝突。

三、經查:㈠本案為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依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7項

規定,僅限制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並未限制公開裁判書,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判決全文之聲請人姓名即應予公開;又本案判決所記載之聲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亦難認屬姓名以外足資識別聲請人之資料。是聲請人聲請遮隱本案判決內有關聲請人姓名、通訊軟體LINE暱稱之記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惟本案判決之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內有關聲請人住

所行政區之記載,雖未揭露詳細地址,然為免他人得以藉此識別聲請人為何人,基於保障聲請人之資訊隱私權,並顧及現今公開技術之發展程度,是聲請人聲請遮隱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所登載本案判決有關其住所行政區之記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蓉

裁判案由:聲請遮隱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