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6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稟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稟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稟宸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月、罰金1萬8千元。從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幫助洗錢等罪,並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時間間隔約10月;併參考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並未表示意見等情,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孜珉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幫助洗錢 (已執畢)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7月27日 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48號 114年6月27日 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48號 114年7月30日 2 不能安全駕駛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4年5月30日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555號 114年12月30日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555號 115年2月4日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