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62號聲 請 人 高勝偉
張雲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高明傑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50號),聲請變更具保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勝偉於繳納新臺幣伍萬元保證金後,准原具保人張雲虎退保並發還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高勝偉已交付保證金價額予聲請人即原具保人張雲虎,爰聲請退保更換保證人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被告高明傑前經本院115年度聲字第377號裁定准許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即原具保人張雲虎乃於民國115年3月16日繳交5萬元,有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可參。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希望請我弟弟高勝偉幫我辦理交保等語,有訊問筆錄可參。考量聲請人高勝偉為被告親人,且與被告住於相同戶籍地址,有戶籍資料可佐,與被告較具有共同生活之緊密關係,應較能收督促被告到案之效果,爰命聲請人高勝偉提出同額之保證金後,准許聲請人即原具保人張雲虎退保並發還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毓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