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日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日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日裕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得易科罰金與否、曾經定應執行刑情形等,均詳見附表所載),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再者,受刑人本案所犯有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為憑,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重於30年(附表編號8至9、20至21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至7、編號10至19、編號22至24所示之刑之總和,計算式:1年10月+1年4月+1年4月+6月+1年6月+1年6月+1年10月+5月+10月+2年+1年6月+1年8月+1年4月+1年4月+2年6月+10月+1年6月+1年10月+1年+1年5月+1年9月+1年6月=31年3月),再經衡酌受刑人所犯之犯罪類型各為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均屬財產犯罪,犯罪時間則均集中於112年間,及其所犯罪數之整體非難評價、受刑人日後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在聲請狀內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見卷附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4月 112年8月24日 臺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17號 113年1月31日 臺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1717號 113年3月13日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有期徒刑6月 112年8月31日 士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3號 113年4月30日 士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113號 113年5月31日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6月 112年10月30日 臺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6號、第403號 113年4月29日 臺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6號、第403號 113年6月5日 4 有期徒刑1年6月 112年8月24日至112年8月30日 5 有期徒刑1年10月 112年9月28日至112年10月25日 6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範圍不包括罰金部分】 112年3月27日至112年4月13日 臺南地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88號 113年4月30日 臺南地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88號 113年6月12日 7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範圍不包括罰金部分】 112年8月28日至112年8月30日 新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1號 114年7月28日 新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1號 114年9月3日 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3月 112年10月2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號、第45號 113年6月12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號、第45號 113年9月19日 9 有期徒刑1年7月 112年10月11日至112年10月27日 1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2年 112年10月4日至112年10月13日 臺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18號 113年10月7日 臺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18號 113年11月6日 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6月 112年9月20日 高雄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0號 113年10月9日 高雄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0號 113年11月12日 1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8月 112年10月4日至112年10月20日 屏東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1號 114年3月4日 屏東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1號 114年4月23日 1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4月 112年8月24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96號 113年10月23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96號 113年12月6日 1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4月 112年10月26日 本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27號 114年1月17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27號 114年3月7日 1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2年6月 112年10月13日至112年10月31日 高雄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7號 114年2月19日 高雄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7號 114年3月25日 16 有期徒刑10月 112年8月29日 1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6月 112年10月20日、112年10月26日 臺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0號 114年2月24日 臺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0號 114年6月12日 1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10月 112年10月27日 臺南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71號 114年4月28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4年1月13日,予以更正) 臺南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71號 114年5月29日 1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 112年10月26日 臺南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77號 114年5月13日 臺南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77號 114年6月11日 2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 112年9月18日 臺南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35號 114年5月16日 臺南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35號(聲請意旨誤載為第877號,予以更正) 114年6月17日 21 有期徒刑1年 112年9月20日 2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5月 112年8月29日、112年8月31日 臺南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82號 114年7月110日 臺南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82號(聲請意旨誤載為第877號,予以更正) 114年8月14日 2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9月 112年10月30日 本地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81號 114年8月15日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81號 114年9月24日 2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6月 112年10月27日 本地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59號 114年10月13日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59號 114年11月18日 備註: 1、附表編號8至9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2、附表編號20至2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