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7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柏凱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3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許柏凱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起訴書所列證物可佐;而且被告承認領取包裏時已知是提款卡,及提款卡主要是作為詐欺人頭帳戶,因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民國114年12月6日前鎮分局警訊後已知包裏涉嫌詐欺,然被告於114年12月4日之後仍多次提領本案包裏,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暨參酌被告經濟狀況(詳卷),及一再犯案,守法觀念不佳,有逃亡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有逃亡之虞、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裁定從115年3月12日起羈押三個月。暨於115年6月5日訊問後,認為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況且本案尚未宣判,被告又有多件偵審中之另案,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難以被告當庭所稱願意以新臺幣(下同)3到5萬元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代替羈押,為此於115年6月5日裁定自115年6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第一次延長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的父親身體狀況不佳,而且被告還有稚齡幼女,被告想在執行前多陪他們,並好好賺錢維持家計,看能否與少許被害人賠償。而且被告於羈押期間,已認真反省,意識到所作所為實在不應該。當初警訊未到,是因為當時做業務,客戶較多工作繁忙,不是有意逃亡。並先後略稱希望以7萬元,或3到7萬元.或2至7萬元交保,及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定時到派出所報到方式,停止羈押等語(詳聲字卷11、79、83頁)。
三、經查:㈠酌以本案之起訴事實略為被告涉嫌擔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多次領取內裝金融卡之包裏,再將包裏及金融卡轉寄予集團成員使用,致本案20位詐欺被害人受騙匯款到各該帳戶(詳本案起訴書)。兼衡除本案外,被告尚有多件偵查及審理中之詐欺取財另案;暨有已判決確定而尚待執行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另案等情,有被告之前科紀錄表可佐。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及逃亡之虞;而且本案尚未宣判,有繼續羈押之必要,難以被告所稱2至7萬元具保、限制出境出海、到警局報到等方式代替羈押。㈡被告雖稱父親生病及有稚齡幼女,想停止羈押先陪伴家人及賺錢維持家計等語,然所述上情並非法定應具保或停止羈押之事由,亦難因此就遽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為此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已另函請高雄看守所,請該局詢問被告,被告之父親與稚齡幼女的姓名、實際現況、居住地址與聯絡方式及電話;暨請該所依照被告所述其父親與稚女之目前實際受照護現況、有無請社工訪視與協助必要,指派該所社工前往探視被告之父親與稚女 ,或函覆本院再由本院轉請被告之父女實際居所之社會局指派社工前往探視,暨依法提供被告父親及稚女必要之協助,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