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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7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施宇龍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施宇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宇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6月6日之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情均詳見附表所載),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4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拘役50日)以上,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拘役150日(惟不得超過120日)。考量受刑人所犯分別為竊盜、毀損、詐欺等罪,罪質稍有不同,犯罪時間間隔約3月,對於法秩序均呈現輕率態度,及考量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並考量受刑人經詢問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並未表示意見等節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孜珉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1月27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7號 114年4月21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7號 114年6月6日 2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1月25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320號 114年4月28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320號 114年6月19日 3 詐欺得利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0月9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532號 114年10月29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532號 114年12月9日 4 毀棄損壞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1月14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937號 114年12月19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937號 115年2月3日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