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86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勝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02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案發後雖有離開現場前往臺南之行為,但僅前往向親友借錢,並無逃亡行為,又被告已知自身行為錯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業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辯論終結,故請求採取其他代替羈押之措施並以提供適當金額之保證金之方式停止羈押,以符比例原則等語。
二、經查:㈠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2
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以及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強盜未遂等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之殺人未遂、加重強盜未遂等犯行,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以被告犯後即騎乘電動車離開現場,更搭乘火車北上前往臺南林鳳營車站,過程中更因擔心遭監視器攝錄而更換衣物,且關閉手機避免手機遭定位查緝等節,為被告陳述甚詳,並與被告胞姊陳麗珍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可查,堪認被告犯後確有實施逃匿等行為,足認被告規避未來審理之可能性極大,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已數次違犯竊盜犯行而入監服刑,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次亦因缺錢花用,故再次實施本案加重強盜未遂犯行,且被告經濟狀況並無變動,堪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強盜犯行之虞。是以,本案既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以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羈押原因,且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其對社會治安及民眾人身安全均屬危害重大,衡量被告防禦權之保障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公益,依本案訴訟進度,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禁制命令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預防性羈押之目的,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㈡至聲請意旨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案雖已辯論終
結,然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存,且客觀情狀並無重大變更,而無充分依據足認被告逃亡或反覆實施強盜犯行之風險已顯著降低,故以提供保證金具保或其他替代措施之方式,尚非足以充分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預防性羈押目的之手段,故本案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仍存,辯護人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尚無從
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方式替代羈押,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不得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爰駁回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