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87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被 告 蔡秉賢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秉賢於偵查及審理中完全自白客觀犯罪事實,相關卷證均已扣押而無勾串或滅證之虞,且被告已於民國115年2月10日本院延長羈押訊問程序具體供出本案真實上游,更於同年3月17日主動配合警方製作筆錄而展現極高悔意,無串證及逃亡之可能;又被告父親罹患腦瘤病重亟需照料,被告基於強烈之親情羈絆絕無逃亡之虞,懇請衡酌比例原則,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以定期報到、電子監控及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替代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之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雖記載聲請人為被告蔡秉賢,然其書狀文末僅有具狀人即選任辯護人謝國允律師之印文,而無被告之簽章,則依書狀整體始末觀之,應認本件是由選任辯護人謝國允律師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合先敘明。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或其他法規所定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上開羈押之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114年11月21日起羈押3月,並於115年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本院審酌案內卷證,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重大。又被告雖坦承本件犯行,然依其歷次筆錄可知,其對於是否知道本案包裹內容物、有無獲有報酬、共犯與其聯繫過程等本案運毒集團內部分工及自身參與情節仍多有迴避且說詞反覆,另依其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其與本案共犯「自由時報」亦有通訊軟體飛機聯繫管道,並自承刪除與同案被告陳柏瑜間臉書對話紀錄,且自述曾依本案運毒集團上游指示而實際與共犯「小馬」會面過,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可能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三)本案固於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然尚待後續宣判後上訴或執行程序進行。衡以本件被告運輸毒品之重量非微,對社會治安危害嚴重,且依現存卷證其參與犯罪之期間非短,並於運輸毒品組織中有相當之涉入,以及其前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說詞反覆等情節,認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仍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故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自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雖於115年2月10日本院訊問程序中主動供出暱稱「自由時報」之真實姓名年籍,然其於歷次警詢及偵查中均稱本件是受「張育聖」委託始參與本案犯行、忘記「自由時報」為何人,則其此部分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待查證,亦難據此逕認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性。此外,被告家屬之身體狀況尚非本院判斷被告是否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考量因素,且聲請人固據此主張被告有強烈情感羈絆而無逃亡可能,然本院原羈押被告之原因並未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王冠霖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