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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8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建銘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執行指揮(107執聲他106字第107000063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建銘前因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381號(聲請書誤載為104年度偵緝字第225號,應予更正)案件通緝而於民國104年1月28日在泰國機場為警方逮捕、拘留至泰國監獄等待返臺受審,迄至同年2月5日始返國,期間人身自由受拘束9日,相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所定羈押日數,聲明異議人對於指揮書起算日期有疑義而聲請折抵刑期,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以107年11月5日高分檢治丑107執聲他106字第1070000638號函(下稱本案執行指揮)予以否准,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刑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1日抵保安處分1日,刑法第37條之2定有明文。此所謂得以折抵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係指依本案所受羈押,不包括因他案或其他原因所受羈押期間在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本案)

,經高雄地檢署於104年1月27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381號發布通緝。嗣聲明異議人於同年2月5日入境後,隨即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逮捕,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再經本院以10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104年度訴字第354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聲明異議人雖曾提起上訴,其後亦已撤回上訴),迄至105年6月23日始經高雄高分檢以聲明異議人本案遭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而開立指揮書送監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05年5月4日,折抵羈押日數計454日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本院卷第24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高分檢105年度執字第2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㈡至聲明異議人雖具狀主張其於泰國遭拘留9日未列入折抵刑期

云云(本院卷第5至6頁),並提出本案執行指揮函文為論據(本院卷第9頁)。然依本案執行指揮內文僅敘載「……台端係因護照在泰國使用時,因失效致無法轉機至越南」等詞,尚無法證明聲明異議人於泰國遭限制人身自由係因本案遭羈押使然;何況聲明異議人於偵查中已明確自陳:當時要從泰國轉機去越南時,機場說護照不能用,就被「拘留」起來等語,有本院函文為憑(執行卷第20頁),可見聲明異議人在泰國遭拘束人身自由當係不具合法旅行文件所為行政收容,亦難認具有刑事強制處分性質,復與聲明異議人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並無關連,自非本案毒品案件遭外國司法機關剝奪人身自由,無從視同裁判確定前受羈押而予折抵刑期。是受刑人主張其於泰國受羈押日數應折抵刑期云云,於法不合,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以前開情詞請求准許將其於泰國遭人

身自由限制9日期間折抵刑期,指摘本案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