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90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黃家榮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黃家榮(下稱聲請人)全部案件均屬同年度犯罪,聲請人所犯數罪符合數罪併罰情形,爰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固定有明文。惟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受刑人,並非檢察官,具狀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倘聲請人所犯案件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